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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5号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于2025年1月26日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31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26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西双版纳实践新篇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增加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自治州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代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属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立法建议项目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属于地方性法规立法建议项目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经立项论证后应当形成立项论证报告,交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评估。”

七、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与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共同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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