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3)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对部分修改或者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认为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有关委员会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将协商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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