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立法建议项目经立项论证后应当形成立项论证报告,交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评估。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与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共同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交由其有关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也可以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十四条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可以不再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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