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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由孵化器自主确定:

1. 新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 获得单笔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 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十条 全国艰苦边远地区(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规定)申请标准级孵化器,相应规定要求可按比例降低15%。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孵化器运营主体依属地原则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在指定信息平台提交申报书及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对孵化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实地抽查和公示,将审核推荐的孵化器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孵化器进行评审和实地抽查,经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部级孵化器(标准级/卓越级)。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孵化器认定工作。

第四章 评价监督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孵化器评价复核,对标准级孵化器每年进行绩效评价,对卓越级孵化器每3年进行复核,引导孵化器做优做强。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围绕孵化器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反映孵化器建设、运营和发展情况。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不合格(D)四个等级,用于指导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部级孵化器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认定的孵化器相关信息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实名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经省级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规处置。

第五章 变更与撤销

第十九条 部级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等级为(D)的标准级孵化器,复核不通过的卓越级孵化器,以及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销认定的,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六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孵化器,按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孵化器应加强能力建设,强化创新资源配置,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运用智能化、数字化手段提高孵化效能。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优化配置创业导师,鼓励设立技术经理人岗位。探索超前孵化、深度孵化等新模式,打造创新创业服务生态,提升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水平,支撑科技型企业培育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孵化器应深化加速服务功能,通过定期设立创业加速营等形式,集中遴选优质项目并提供早期投资、产品打磨、产业对接、融资支持、创业辅导等服务,加速科技型企业发展壮大。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对孵化器运营情况开展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全国孵化器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政策保障和标准体系,推动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服务,加大对孵化器的资金、人才等政策扶持,形成优质高效的孵化服务网络。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实际在孵化器发展规划、用地、财政、金融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应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建设专业领域孵化器,引导孵化器吸纳退役军人、大学生创新创业,发挥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的作用,推动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级孵化器管理办法(众创类孵化载体纳入孵化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孵化器绩效评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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