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93年3月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26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美丽大理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理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体范围界限按照依法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湿地、洱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应当按照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大理风景名胜区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社会协同发展。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大理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协调工作机制,给予工作经费和人员保障,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
大理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苍山洱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引导公民依法参与大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活动。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大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参与编制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建立完善大理风景名胜资源档案;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制度,负责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
(五)组织实施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项目建设、经营活动、安全保障、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
(七)组织开展生态保护、文明旅游、品牌推广、科普教育、文化传承、遵规守法等宣传活动;
(八)负责大理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管理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
(九)建立投诉、举报和纠纷调解机制,依法查处破坏大理风景名胜区景观、资源、环境和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突出大理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大理特色。
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自治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有关规划时,涉及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经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修改。确需进行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对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二条大理风景名胜区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实行分区保护。分区保护的范围和具体保护要求依据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山体、岩石、水体、自然植被、野生动物、古树名木、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和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石雕石刻、寺观庙宇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河流、瀑布、潭涧、矿泉、温泉、地热资源等,不得围、填、污染、改变泉口。水体必须保持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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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