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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体现中华传统文化,突出当地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建设活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周围环境原貌,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六条禁止违反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开发房地产项目。



第十七条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的不符合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八条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乱扔垃圾,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改动、毁损景区界碑、界桩、标志标牌;

(六)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栖息地;

(七)烧荒、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或者燃香、烧纸、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大理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县(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游客安全。及时公布风景名胜区天气、主要景点游客容量、安全、应急以及投诉举报方式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景区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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