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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9年2月27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月26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大理实践新篇章。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自治州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立法项目实行日常收集和专门征集制度,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法规立项工作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法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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