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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继续审议。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或者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单独表决。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由分组会议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进行审议。有关委员会主要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第二次审议,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案审议结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最后一次审议时,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对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结构进行重点审议。

第二次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情况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需要继续审议的,依此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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