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通过州级主要媒体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公布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书面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州级相关部门、部分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专门征求意见。有关委员会通过召开汇报会、座谈会、研究会等专门征求意见。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相关政策有重大调整、法律法规有重大修改的,各方面对制定法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后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第三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三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州人大常委会公报、大理人大网和州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州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云南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健全立法咨询、协调、协商、征求意见机制,提高立法质量。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部分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州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