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2)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保护对象按程序认定。对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先行登记保护。
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主要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条 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名村的日常保护管理,维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障保护范围内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不符合保护规划,影响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设计方案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在环境协调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设控制区风貌、特色相协调,不得破坏田园风光、山形水势等传统农耕文化格局和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体量、屋顶和天际线、外立面装饰材料、店铺的铺面、窗、围墙、门的形式和材料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剑川古城
核心保护区房屋修缮保持原有高度和风貌。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8.5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建设控制区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9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环境协调区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总体高度不超过15米。
(二)沙溪古镇
核心保护区房屋修缮保持原有高度和风貌。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8.5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建设控制区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9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环境协调区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总体高度不超过12.5米。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均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报告并采取排除措施;
(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保持原有建筑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和院落的独有元素,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依法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七)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八)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九)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开挖地下空间、抬高地基地上部分水平高度等建设活动;
(二)在建筑物屋顶以及外立面使用反光材料,安装影响历史风貌的太阳能、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通讯和电力设备等设施;
(三)安装使用卷闸及其他影响整体风貌的设施;
(四)摆放、设置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广告牌匾、遮阳棚;
(五)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等活动;
(六)擅自占道经营、摆摊设点,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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