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四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丽江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必须立即实施的除外。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五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清理。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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