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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

(三)公园与绿地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雨水消纳,因地制宜采用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绿地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与河流防洪排涝工程有效衔接,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湿地、河湖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和生态修复,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自然河湖岸线,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其他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豁免清单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的建设项目进行论证,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采取措施降低径流系数、减少径流排放、控制径流污染。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等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备案信息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未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供应。

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需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重建、改建、扩建类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不需要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原址改造类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未审查或者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并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五)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加强对隐蔽工程、工程原材料见证取样以及施工过程的质量隐患等的检查、检测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施工等相关内容纳入监督,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履职。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机制。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海绵城市设施的检修、维护和保养,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绿地、广场、河湖水系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应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合同约定的运行维护主体负责;

(四)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五)海绵城市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海绵城市信息化平台,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运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智慧化和信息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运行维护责任人利用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拆除、改动、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所有权人、使用人和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不降低设施设备使用效果的原则进行恢复或者建设,并承担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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