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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
  第十条申请认定红色资源的,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红色资源类别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认定申请。由红色资源使用人申请认定的,应当征得其所有人同意。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并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红色资源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组织开展实地调查或者现场勘查。
  第十一条 红色资源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和调查情况,按照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提出市、县级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意见,提交同级联席会议审议,拟订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
  (二)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将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根据各方意见建议对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进行修改完善,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红色资源名录。
  有关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人。申请人对认定申请未纳入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复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级红色资源认定标准,提出拟列入市级红色资源名录的意见,提交市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建立红色资源名录退出机制。因红色资源损毁灭失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需要退出红色资源名录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拟定意见提交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审议,依照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退出红色资源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管理机制,对列入和退出名录的红色资源登记建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红色资源数据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的数据采集归集、目录编制、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加强数字化建设和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红色资源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组织制定红色资源分类分级保护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十五条红色物质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物质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对跨县域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责任。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及时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识。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四)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红色资源保护性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治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批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批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生态环境保护和监测,组织制定和实施红色资源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防止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等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造成破坏。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红色资源重大损失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红色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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