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物业管理条例(4)
业主在固定车位(库)建设的充电设施由充电设施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他人负责维护的,由受委托人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库)出租(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示拟出租(售)的车位(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件和租售价格以及承租(购买)人条件等信息。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车位(库)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利用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纳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管理。业主共有资金包括:
(一)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
(二)因业主的共有部分被侵占、损害所得的赔偿费用;
(三)共有部分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的补偿费用;
(四)共有收益的孳息;
(五)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收益。
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设立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后十五日内,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业主共有资金转入业主大会设立的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共有资金不得存入私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代为管理使用的人防工程、未交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自持或者待售物业,应当按物业面积分摊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 物业配套设施完善的老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鼓励选聘物业服务人实施管理;物业配套设施不完善的老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小区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因地制宜采取灵活方式选聘人员实施物业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采用物业服务信托制,由物业服务人提供公开透明、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
物业服务人满意度测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作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确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执法事项和举报电话,并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房屋,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违法建设情形备注于不动产登记簿。违法建设情形消除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变更备注。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予以通报。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已建成的车位(库)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面积,处每月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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