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达州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4)

已批准的市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组织制定市级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提出申请,退出市级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传统村落严重损毁且无法恢复原状,失去保护价值的;

(二)因保护不力造成传统村落破坏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评审认为已不具备传统村落保护价值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退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若存在应当退出的情形,乡(镇)人民政府未主动申请退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评审认为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失去保护价值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取消传统村落名录认定。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年内组织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完成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可以预留允许建设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规划的允许建设区依法申请宅基地。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传统建筑保护措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构)筑物风貌打造及核心保护区建(构)筑物风貌整治指引图;

(四)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和传承措施;

(五)人居环境改善方案;

(六)分期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

(七)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八)其他应该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市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因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变化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省、市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确需修改的。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所在地地质灾害防治,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居住环境。耕地、林地、湿地、水域等自然资源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

保护与利用规划未经批准前,禁止影响整体风貌和传统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资金应当接受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预算安排;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

(三)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途径依法筹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统一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二)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

(四)在传统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移建、拆除建(构)筑物,对建(构)筑物外部进行修缮、装饰,设置标识、大型广告等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建(构)筑物、标识、广告的形式、位置、体量、风格、色调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不得破坏传统村落景观环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与传统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既有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及时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不明确或者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和修缮。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