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7年4月27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19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0月31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且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三条 达州市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平台等,完善公众参与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源、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流、水库等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划分技术规范标准和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调整方案报批前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新设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应当同步开展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批准后方能供水。
第十四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提出或者调整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受益地和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依法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水源水质。
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保护区勘界定标工作。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应当采取防泄露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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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