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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标志标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正常启用。

城市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的水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及省饮用水水源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化工、冶炼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二十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八)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超标准养殖、投放暂存鱼、电鱼、炸鱼、毒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化肥;

(三)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四)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五)禁止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监督和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工作责任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实行安全巡查制度;

(三)合理布局、调整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上游乡镇发展规模,加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四)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风险防控及应急管理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导致供水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五)加强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建设;

(六)组织相关部门对在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进行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二)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制定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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