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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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