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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将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除铁路建设工程主体、关键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铁路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对分包的勘察、设计业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应当依法具有相应专业的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七条  发包人可以依据铁路建设工程的不同特点,按勘察、设计程序分阶段发包或者将勘察设计一体发包;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分段或者分项发包。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符合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投标人资质、业绩、信用、人员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等条件要求,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勘察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招标文件》等标准文本以及铁路行业补充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允许分包的范围、分包人应当满足的资格条件以及对分包实施的管理要求等内容;应当突出技术性要求并在评标办法中相应增加技术因素的权重。评标办法应当综合考察投标人的业绩、信用和拟承担项目勘察设计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等因素,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铁路建设工程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铁路建设工程,在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工程简易的也可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以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的,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材料设备采购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承包合同。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率)及支付方式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影响勘察设计工作质量;确定的工期应当能够保证勘察、设计单位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完成相应的勘察、设计工作;确需调整工期等约定事项的,应当在保证勘察、设计工作质量安全的前提下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有关具体事宜。

第四章  工程勘察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实行综合勘探。勘察单位应当加强地质测(调)绘工作,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应用多种地质勘探方法,相互验证和综合分析,提高和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质量。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在铁路建设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开始前,应当依据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规程规范以及委托单位的要求等编制勘察大纲,确定工作方案、工作量和重点。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实行勘察大纲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大纲组织审查,审查后的勘察大纲为工程勘察合同的组成部分。

勘察大纲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地质条件、技术要求变化等进行调整,并及时报建设单位审查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重大不良地质和特殊岩土地段,勘察单位应当加强地质勘察和施工揭示地质核实工作,必要时编制地质风险因素控制方案并纳入勘察大纲,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其他新建(改建)铁路、铁路枢纽、大型站房等铁路建设工程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工作。承担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勘察资质,不得与勘察单位存在隶属及其他利害关系。

铁路建设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工作应当与工程勘察工作同步进行,并按照铁路建设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规程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后的勘察大纲,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加强勘察过程管理,及时整理、核对原始记录,接受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的检查,保证勘察工作达到规定的要求和深度;编制的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铁路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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