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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勘察约定,协调解决勘察工作中存在的困难,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统筹项目建设需求,组织勘察单位与沿线有关单位沟通对接;对勘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定测阶段工作结束后,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勘察单位的勘察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勘察成果文件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勘察成果文件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章  工程设计

第二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社会服务,应当依据国家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铁路路网规划,严格按照验收合格的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开展,加强与其他运输方式规划建设协同和衔接,运用系统工程理论,优化点与点、线与线、点与线、固定设备与移动设备以及装备能力的匹配关系,正确处理建设与运输、建设与维修、新建工程与既有设施设备的关系,通过经济技术比较,选择安全可靠、技术适用、经济环保的建设方案。

第三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统筹经济社会需求、工程技术的可行性和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按照保护环境、节约土地、抗震设防等要求,进行合理充分的方案比选,完善优化设计方案;采用技术先进的施工工艺和安全可靠的工程措施,提出实用经济的施工组织设计;准确计算工程、材料、设备和征地拆迁数量,采用合理的定额和单价,按照建设、运营费用最合理的原则确定工程建设投资。

第三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或者通过设置特定参数、指标等方式变相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文件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针对勘察单位提出的重大不良地质和特殊岩土地段风险因素控制方案,采取合理措施降低隧道、高墩大跨桥梁以及高陡边坡等重点工程安全风险,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提出对应的工程技术措施和施工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依法需经审批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概算、设计文件深度等内容进行审查。

经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是开展施工图设计的前提。设计单位在开展施工图设计时,对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三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按照规定将完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勘察、设计管理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履约管理,强化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履约管理的检查,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擅自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迫使勘察、设计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第三十七条  编制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文件和规定为依据:

(一)国家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铁路路网规划;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交付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铁路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规程、规范;

(二)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三)有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复核人员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

(四)有勘察、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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