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4)
(五)加盖勘察、设计单位法人印章,注册专业还需加盖注册人员的执业印章;
(六)建设单位的其他合法要求。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地质风险因素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并按照规定做好重点工程中关于安全技术措施的交底。
铁路建设工程开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现场代表机构,选派主持或者参与该项目勘察、设计的主要技术人员常驻现场,完善和优化工程设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技术负责人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勘察、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编制、提供包括前款所述人员的项目勘察、设计人员名录汇总表。项目勘察、设计人员名录汇总表应注明各人的项目岗位、负责的工作范围(专业、里程等)。
第四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地质勘察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的工程勘察、设计、地质勘察监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章  变更设计
第四十四条  本章所称变更设计,是指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后,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严格履行变更设计程序。变更设计程序包括变更设计建议、变更设计会审、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文件、审查变更设计文件、下发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四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变更设计的管理,变更设计应当依法合规、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在确保工程安全、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同时,严格控制工程投资。
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和项目具体情况制定变更设计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变更设计管理程序和工作标准,并建立考核机制。
第四十六条  变更设计增减的有关费用,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委托)合同约定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必要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约定及时计量支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发生危及安全的情形需要立即变更设计予以处理的,建设单位可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工程应急设计方案,先行处理;危险状况解除后,应当及时履行变更设计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勘察、设计工作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勘察、设计承包、发包及其他从业单位资质、人员资格情况;
(三)勘察、设计程序执行情况;
(四)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执行情况;
(五)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情况;
(六)勘察、设计单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