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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6)

第九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本市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有关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增强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五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地方立法项目、提案人、送审时间、提出审议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10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根据年度立法计划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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