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雅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若干规定(3)

(二)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投放时不得混入餐具、塑料、木竹、玻璃、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液体;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投放时保持完整,已破碎、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包裹封装后投放;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和电器电子产品等,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

(六)法律法规有关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管理责任人为该单位;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三)农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道路、广场、公园、城镇公共绿地、旅游景区、客运站、公交场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及时维护更新,保持正常使用和整洁卫生;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分类投放,组织开展分类收集;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责任区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劝阻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激励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绿色账户”“环保档案”“积分兑换”等方式,对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企业给予奖励。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要求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运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日活动。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定期组织学习、宣传等培训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排放数据;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