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学前教育条例(2)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公办幼儿园为主的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农村适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镇和村学前教育教研、培训和服务机制,提升幼儿园办园水平;可以委托乡镇中心幼儿园对本乡镇其他幼儿园开展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学前儿童享有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得到尊重和保护照料、依法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等权利。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原则,给予学前儿童特殊、优先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适龄儿童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地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
学前儿童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对其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
学前儿童因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等有特殊需求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第十三条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并可以通过随班就读等方式实施学前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幼儿园就残疾儿童入园发生争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组织对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妥善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进融合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等开展融合教育提供指导。
第十五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学前儿童,具备优良品德和专业能力,不断提高专业素养。
幼儿园应当关注教职工的身体、心理状况。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入职前和入职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患有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离岗治疗。
第十六条  幼儿园聘任(聘用)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虐待、性侵害、性骚扰、拐卖、暴力伤害、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有前述行为记录,或者有酗酒、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不得聘任(聘用)。
幼儿园发现在岗人员有前款规定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依法与其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已经举办的,应当依法变更举办者。
第十七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体罚、变相体罚、歧视、侮辱、恐吓、虐待、性骚扰、性侵害学前儿童,或者指使他人实施相关行为;
(二)向学前儿童宣传恐怖、暴力、迷信、色情等内容;
(三)播放不适宜学前儿童观看的影像;
(四)向学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征订教学材料,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以及利用教职工身份进行牟利等;
(五)向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要求提供与保育教育工作无关的便利,扣留、没收学前儿童物品;
(六)泄露其在保育教育工作中获取的学前儿童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信息;
(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危害儿童身心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保障公办幼儿园及时补充教师,优先满足农村地区公办幼儿园的需要。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足配齐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实行同工同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围,落实工资收入政策,统筹经费支出渠道,确保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将公办幼儿园的保育、安全保卫、餐饮等服务依法依规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民办幼儿园可以参考当地公办幼儿园同类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薪酬标准,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
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岗位聘任(聘用)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待遇。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乡镇工作补贴等津贴、补贴。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