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旅游条例(2)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业重点发展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文化特色、民族风情、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充电桩、旅游标识、防护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善为散客和自备车旅游者服务的旅游交通体系。
公共客运相关规划的制定,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和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设置,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宾馆饭店等旅游场所出入口,公安、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范就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停靠上下客站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助、投诉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提高游客满意度。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线上旅游咨询服务平台,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集散地应当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和相应的旅游咨询站(点)。机场、宾馆、饭店、车站、游客集散中心等旅游者聚集的场所,应当摆放有关部门提供的免费旅游宣传品,鼓励有条件的场所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游客集中的节假日前、节假日期间和其他旅游高峰期,逐日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游览、住宿、交通等旅游接待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智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效整合各级政务智慧旅游平台,优化管理、宣传、服务等智慧旅游功能,提升文化旅游业数智化发展水平,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智慧旅游服务平台。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创新开展智慧旅游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特点,优化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线下服务方式,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等无障碍服务。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母婴照护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辅助休息设施。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场所提升涉外旅游服务能力,对接国际标准,体现贵州特色,丰富国际旅游产品和服务供给,打造世界旅游目的地。
第十五条  加强旅游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旅游经营者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鼓励电视台、网站、报刊、电台、自媒体等媒体宣传本地旅游良好形象。
旅游主管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形象公益广告,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旅游营销活动,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旅游业。
鼓励建立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支持旅游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和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
第十八条  推进旅游景区经营管理体制改革。
旅游景区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旅游景区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协调、整合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开发,消除区域之间壁垒,推进区域旅游合作。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旅游资源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开发。
鼓励省外、境外旅行社与省内旅行社依法开展旅游合作。任何部门、旅游经营者和个人不得妨碍外地旅行社在本行政区域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统计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在统计制度范围内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交通运输、商务、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开展旅游统计工作。
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客运单位、旅游饭店等旅游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才引进、教育培训等措施,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行社提质升级,适应境内外游客多元化的需求,提升涉外旅游专业化服务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各层次旅游人才的教育、培养和技能培训,加强旅游科学研究。旅游、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及科研单位的旅游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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