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旅游条例(3)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心理疏导,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开发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程序发布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重要旅游城镇和重点发展地区布局,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与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发展、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对乡村旅游发展作出安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防止资源环境破坏、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重点旅游资源,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确需调整的,原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评估论证,并按原编制程序办理。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旅游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互衔接。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规划和建设交通、水利、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空间利用、设施共享、景观建设和功能扩展等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对适宜发展旅游产业的村庄应当合理安排旅游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正确把握中华文化和各民族文化关系,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民族特色、地方特色。
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并加强项目决策评估。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旅游资源动态更新机制,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林业、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制定重要旅游资源保护方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劝阻和制止旅游者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精品战略,培育旅游品牌,推动旅游发展方式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支持各行业依托当地特色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业态创新、服务创新,丰富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发展文化旅游、山地旅游、乡村旅游、体育旅游、研学旅游、会展旅游、康养旅游、工业旅游、水上旅游等旅游业态。
鼓励结合文化场所、城市综合体、休闲街区、小城镇、产业园区、农业园区建设新型旅游景区、消费集聚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开发和推广文创产品,完善旅游配套设施,提升旅游便利性。支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红色文化纪念场所提升旅游服务功能,提供免费的讲解服务,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鼓励和引导数字内容生产、创意设计、演艺、文化娱乐、网络视听、电子竞技、动漫游戏、影视制作、文化会展等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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