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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条例(4)

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林业、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有条件的村寨进行景区化建设,完善旅游功能化设施。开展乡村旅游的乡镇和村,应当利用乡镇文化站、村级文化中心等场所设置地方文化展示、旅游咨询、小规模集散等旅游服务功能。

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推介,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培训,引导乡村旅游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村(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闲置集体用地、闲置宅基地、闲置农房等开展旅游经营。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各种桥梁资源开发相关旅游产品,对具备条件的公路服务区进行景区化建设或者改造,完善旅游功能化设施,在有条件的路段因地制宜设置风景道、观景台、交通驿站和汽车营地等旅游交通休闲设施。

鼓励和支持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开发观光、体验、科普、研学等工业旅游项目,打造具有地域和行业特色的工业旅游线路。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用品、户外休闲用品和旅游装备制造业。 

第三十三条  鼓励挖掘和宣传地方饮食文化,支持黔菜创新和改良,打造推广特色美食产品、美食品牌,培育壮大餐饮市场主体,提升旅游餐饮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鼓励依托白酒、茶叶、药材、食品等本地特色产业开发旅游商品,支持传统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创新发展,激励新型旅游商品创意研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监督旅游商品质量,培育地方旅游商品品牌。

鼓励旅游商品经营者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包装、运送等配套服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诚信经营;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设施的旅游经营项目,在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价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住宿、餐饮、出租车(网约车)、景区接驳车、索道等的价格应当合法、公正、合理,不得超出明示价格涨价、串通涨价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内容等事项。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活动实行电子行程单管理。

推广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名称及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及价格,以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八条  接待团队旅游的购物场所应当买卖自愿、明码标价、诚信经营,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健康、治安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

(二)向公众开放,不得设置相对封闭的购物区域,不得拒绝非团队客人进入;

(三)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并正常使用,设置显著提示标识,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不得采用佩戴号牌等方式标识游客身份;

(五)在经营场所显著标明与营业执照登记一致的企业名称;

(六)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等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的,提供的旅游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并应当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营业执照、旅游经营许可证、投诉渠道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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