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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条例(5)

平台内经营者与旅游者发生旅游纠纷的,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鼓励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

第四十条  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垫付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擅自降低旅游合同约定的住宿、餐饮、交通等接待标准;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

(六)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旅游景点;

(七)委派未取得有效导游证、未依法变更执业信息的导游人员提供导游服务;

(八)组织旅游者前往无合法证照的购物场所购物;

(九)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或者订购不合格产品和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旅行社与运输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安全、车辆和船舶的接待服务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者包车(船)旅游的,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乘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违反与旅游包车(船)者之间的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

旅行社、导游人员在旅游行程中不得串通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有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资质的经营者和车辆的信息共享至旅游主管部门。

在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行。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内部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设置显著提示标识,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三条  商务、旅游、市场监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住宿业管理职责,引导旅馆、饭店等传统住宿业和民宿、露营地等新兴住宿业安全和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住宿业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房屋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健康、治安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

引导和支持发展环保型饭店、文化主题饭店等特色饭店。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兴住宿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定期召集商务、旅游、市场监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解决新兴住宿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等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新兴住宿业具体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地形地貌、林草植被;

(二)破坏、毁损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三)擅自修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设立广告设施、张贴广告;

(五)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

(六)车辆、船舶不按照设置的线路行驶以及随意停放;

(七)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八)擅自摆摊设点,尾随兜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旅游景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制止;属于其他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和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方便旅游者游览的配套服务设施以及环保配套设施。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并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当游客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旅游景区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监督旅游景区执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应当明示,但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

鼓励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和装备,有条件的旅游景区可以提供免费的语音讲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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