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旅游条例(6)
旅游景区提供讲解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向旅游者提供表演和娱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十条  旅行社聘用建立劳动关系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旅行社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服务的项目、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个人隐私受到尊重,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安全规定;
(二)爱护旅游环境、旅游设施;
(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四)尊重旅游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五)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六)遵守旅游行程的时间安排等合同义务;
(七)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有损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不合理要求;
(八)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三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自然类景区主管部门,文化、文物等文化类景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和加强旅游安全行业管理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确保完好有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景区设置必要的安全须知标牌和警示标志。
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做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六条  旅游景区及周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五十七条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
第五十八条  旅游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非公路旅游观光车辆、观光电梯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十九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旅游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第六十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及本条例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时,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相关风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由旅游者与经营者约定。
第六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示范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实施标准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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