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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条例(7)

第六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旅游监督检查不得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旅游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省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高峰期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进行综合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参与、配合。

第六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服务等价格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并在报刊、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公示。

旅游景区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或者搭售内设旅游项目、收费设施。

旅游景区应当通过公开的线上、线下渠道销售门票,不得扰乱正常票务市场。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前述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旅游经营者应当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旅游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六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旅游合同、旅游景区门票、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明示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六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旅游经营者、旅游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文明行为。

第六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督促会员诚信经营。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旅游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协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旅游行业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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