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单位留存部分,可以用于技术转移机构的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促进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及应用,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为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创造条件,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中试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产品检验检测等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受企业、社会组织委托等市场化方式取得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研项目,可以提取和发放绩效奖励。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针对前款科研项目依法依规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可以作为项目评估、检查、审计等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交易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和市场服务,鼓励、支持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常态化组织科技成果供需对接活动。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工作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指导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研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以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构建政府、社会组织、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支持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科技项目遴选、成果评价机制。
第十八条  本省加强军民科技战略统筹和一体化布局,支持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国防军工项目建设以及承担军品配套科技项目,推动军用、民用技术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促进军民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技术、开发产品,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构建促进科技领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壮大机制,搭建为企业服务的公共技术创新研究开发平台,推动建立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支持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科技创新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企业采购数据用于研发的,其费用视为研发投入费用,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健全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培养职工参与研究开发、技术革新的能力和素质。企业发生的职工继续教育经费支出,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支持企业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鼓励以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国有企业的激励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企业吸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研究员或者兼职教授。
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国家实验室及其分支机构、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和全省重点实验室,建立技术创新中心、新兴产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科学家工作站等部门级及以上科技创新平台,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技创新研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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