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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4)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及中试基地等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其用地需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金融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运用财政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方式,引导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为创新主体提供融资支持和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以股权、债券、信贷、保险等多种方式组合联动,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多元化融资支持。

第三十九条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各类科技创新主体提供担保增信,支持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发展。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型企业评价体系和信贷机制,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资产支持证券、科技创新公司债券融资等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型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和融资担保服务。

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战略决策咨询机制,推进高水平科技智库建设,为政府科技战略决策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科研诚信有关制度和举报投诉、信息公开、通报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开展科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科技伦理规范,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和科技安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技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结题。承担该项目的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后续申请其他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项目及职称评聘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强化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等,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研管理、成果转化,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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