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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省管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水路交通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路交通运行监测、调度指挥和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推动进港铁路、进港公路建设,发展公路、铁路等与水路多式联运,鼓励大宗货物及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向水运有序转移。

第十六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船舶管理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其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件。

禁止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许可变更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等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依法办理歇业手续。

转让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持有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本省的标准船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公布;涉及跨省际通行的,应当征求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提供船舶加油、加水、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等服务。

水上服务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人应当符合相关经营资质条件,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四章  航道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管理和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及时发布停航、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等通告。

编制航道养护计划涉及与毗邻地区航道连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航道养护周期、养护标准等方面与毗邻地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通航或者暂时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的建设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通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的,可以委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其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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