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3)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协调推进跨省通航调度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组织航道沿线与通航建筑物运行有关的能源、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加强通航调度能力建设,提高通航效率。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通航调度规程,统筹协调、统一调度,保障通航安全,提高通航效率。
第五章  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发展临港经济,鼓励、支持关联产业项目临港布局,促进水路运输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省内港口与省外港口合作,提升港口综合竞争力和服务水平。推动流域港口群协同发展,形成功能互补、信息共享、多式联运、设施标准统一的现代化物流体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水上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保障应急救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大中型库区、重要渡口建设气象灾害监测、气象预警预报信息接收设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异常水情等信息。
港航企业、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应当及时接收气象、水行政等部门发布的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口运营人、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设置和撤销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渡口运营人应当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非通航的河道、水库、湖泊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水域,有经营管理单位的,其水上安全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管;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的安全监管;其他船舶按照实际用途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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