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4)
第四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十二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配备通信、防污等安全环保设备,并依法进行检验。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四十三条  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渡运秩序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漂流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漂流项目加强指导和安全监督管理。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配备合格的漂流艇筏,有经过安全救护培训的安全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措施,并对漂流安全负责。
第四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行洪、泄洪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时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推进跨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信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通航水域,是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整治建筑物、通航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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