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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5)

(一)开展高速公路隐患排查治理和养护管理工作,对安全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予以完善和修复;

(二)建立健全高速公路服务区安全管理制度,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设备,加强日常管理;

(三)不得在高速公路入口违规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摩托车、拖拉机、非机动车、行人等进入高速公路;发现以上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不得违规销售底盘等非完整车辆。

非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生产质量合格的车辆。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生产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质量合格的车辆,不得销售报废、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其他不符合生产一致性的机动车。

非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质量合格的车辆。电动自行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

第四十条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不得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不得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提供维修服务并保证维修质量,如实填报、及时按规定上传维修记录,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拼装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报废记录,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将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车辆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上下学期间学校、幼儿园门口以及周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配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区关于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保证投放的车辆质量合格、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保持安全车况,及时清理不能骑行的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



第四章  责任落实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首长负责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分析研判安全形势,研究部署道路交通安全重点工作,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货运、网约车、共享汽车、共享单车、互联网物流、道路运输网络交易撮合服务、即时配送等新业态协同监管机制,明确牵头部门,督促有关部门联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对危险货物运输、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以及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需要实施联合监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健全协同监管机制,落实监管措施。

对学校、幼儿园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及维护、停车场规划、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健全协同监管机制,落实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涉及新兴行业、领域以及部门监管职责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牵头部门,明确职责,督促落实。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情况开展日常巡查监督;对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现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存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路段,依法依规实施挂牌督办,督促限期完成整治;对隐患整改不力、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依法依规开展约谈。

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严重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挂牌限期整治,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力量配置、资金保障、安全设施设备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扶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依法进行验收,确保同步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五十一条  发生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类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信息发布、善后处置等工作。根据事故涉及的车辆、道路、人员及事故性质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同步赶赴现场参与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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