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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6)

第五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属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发现的安全隐患、管理问题以及整改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对相关违纪违法线索,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非法营运车辆和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网约车、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工程抢险、校车、企业通勤车等十二类道路运输车辆严重超员、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通报给属地应急管理及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以及本责任制规定,结合通报内容针对性开展涉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建立健全相应风险治理机制。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汲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评价机制,组织年度实绩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的工作评价依据。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建设维护、隐患治理、宣传教育以及人员开支等。

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五十八条  对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九条  媒体单位应当广泛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客观、及时、准确播报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曝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发挥自律作用,促进有关生产经营者加强安全管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行政审批、道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隐患排查整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等方面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货物源头单位,包括下列主体:

(一)港口、公路铁路货运站(场)、物流园区、大宗物品交易市场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矿山、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制品、商品车、重型装备等生产经营单位;

(三)建筑工地、砂石料场、混凝土搅拌站等生产经营单位;

(四)其他货物装载起运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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