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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2025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1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促进规章有效实施,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效率,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评估标准和程序,对规章的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完善政府立法、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等意见和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社会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领导立法后评估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五条 规章的主要实施单位是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主要实施单位不明确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确定评估单位。

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下列规章纳入立法后评估范围: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建议较多的;

(五)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反映规章实施存在问题的;

(六)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评估的。

第七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法后评估范围和实际工作需要,会同有关单位对规章项目进行研究,编制立法后评估计划并组织实施。

立法后评估计划应当包括规章项目名称、评估单位、工作要求等内容。

立法后评估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八条 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后评估计划,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也可以对涉及特定领域、内容的规章进行专项评估。

第九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对规章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了解规章的执行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收集、分析有关信息资料,做到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

评估单位不得预设立法后评估结论,不得片面取舍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采用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网络调查、座谈论证、专家咨询、案例研究、文献研究、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鼓励评估单位根据规章特点和工作需要创新评估方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评估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 对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务服务平台等发布立法后评估有关信息,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渠道,为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评估工作需要,提供与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信息资料,配合评估单位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评估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社会调查机构等(以下统称受委托单位),协助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具备完成受委托事项所需工作条件,以及了解受委托事项有关领域情况和工作要求、能够有效参与有关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 评估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有关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次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规章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立法权限;

(二)规章是否符合本省实际,立法目的和制度内容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的现状;

(三)规章规定的行为规范、执法措施和程序,是否明确具体、严谨合理、易于遵照执行,与立法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四)规章设定的制度措施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协调,与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冲突,有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规章是否得到有效宣传,是否被管理服务对象知晓、遵守,是否能够有效解决有关领域的具体问题,实现预期效果。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成员由评估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和行业组织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以及工作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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