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2)
(三)收集信息资料,听取有关政府部门、基层单位、管理服务对象、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收集到的信息资料以及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对初步评估结论作进一步论证,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评估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合理使用受委托单位的工作成果,不得以受委托单位工作成果替代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和对象;
(二)立法后评估的方法和过程等工作情况;
(三)对规章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四)规章及其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
(五)立法后评估结果及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后评估计划的要求,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评估单位报送的立法后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向评估单位反馈评审意见及工作建议;发现立法后评估报告在内容、程序、方法、结论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要求评估单位补充开展评估工作,完善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熟悉有关领域情况或者具有实践经验的专家,参加立法后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司法行政部门评审后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及编制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参考。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完善规章配套制度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落实。
第二十五条 参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后评估工作长效机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推动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估工作交流、资源共享和成果互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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