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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34 号

《江苏省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江苏省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平台建设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省域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源头预防,及时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推进高效能治理。

第四条 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

(二)尊重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意愿;

(四)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五)预防在先,注重实质性化解;

(六)鼓励优先以非诉讼方式及时就地化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责,加强工作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加强矛盾纠纷研判预警,督促指导重大矛盾纠纷化解,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推动各方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法治建设专项规划,完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和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加强预防化解能力建设,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本辖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调解组织以及相关人民法庭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组织调解员、网格员、社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做好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就地化解,注重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作用。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优化矛盾纠纷非诉讼化解方式,健全非诉讼服务机制;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以及其他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衔接联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督促落实行政裁决工作;指导民商事仲裁工作;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掌握治安动态,研判风险隐患,报告预警信息,推进社区警务与网格化治理融合,完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等调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积极引导通过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矛盾纠纷风险隐患排查预警和预防化解工作。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畅通信访渠道,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办理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公证、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促进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协调配合,依法开展司法调解、司法确认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工作,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司法保障。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监督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问题,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促进刑事和解和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侨联、法学会、贸促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相应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积极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调解、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仲裁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会员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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