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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条例(2)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知识和典型案例等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对跨行政区域、部门、行业或者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联动,共同进行化解;必要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协调推动化解。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增强风险意识,按照各自职责将源头预防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等全过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落实司法责任制和监督制约机制,预防和减少因决策失误、执法不当、司法不公等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利益且可能对社会安全稳定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实行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工作。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依法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和处置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对重点领域、重点地区、重要时段等开展矛盾纠纷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及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舆情研判预警机制,构建线上线下联动预防化解模式,加强舆情监测感知,分析研判风险隐患,妥善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实现预防化解和舆情应对贯通协同。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办案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等形式,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并回复。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改进和完善网格化社会治理,深化网格多元共治,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巡查走访和矛盾纠纷风险隐患网格定期排查,及时发现、上报各类矛盾纠纷。推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律师进入网格指导和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提升网格化服务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医疗、养老、就业、住房、教育等民生政策,加强对低保、特困、重病重残、流浪乞讨、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众的帮扶救助。

推动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助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相衔接,依法及时给予当事人帮扶救助。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增强公民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推动社会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普及,加强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预防和减少因心理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设立心理健康服务场所,引入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下列矛盾纠纷化解方式: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公证;

(七)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协商促成和解;不愿意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其通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法定不适用调解的,引导其依法选择其他矛盾纠纷化解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鼓励在医疗卫生、劳动关系、道路交通、消费、物业管理、金融、土地承包、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快递物流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并指导其开展工作。鼓励设立特色调解工作室,为有专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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