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将行政调解相关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向社会公开行政调解权责清单,依法化解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
有关部门可以在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知识产权等领域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行政机关依法化解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专业性商事调解组织,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商事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将章程、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
鼓励在贸易、投资、金融、工程建设、技术转让、数据流通、知识产权、海事等领域设立专业性商事调解组织,培育商事调解服务品牌,开展国际商事调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参与各类调解,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下提供调解服务。
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提供调解服务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当事人可以共同就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审查程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经和解、调解达成协议,符合民商事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适宜调解的,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调解或者委托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
司法机关办理符合法定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
第三十条 下列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
(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解决相关民事纠纷。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和解和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民商事仲裁机构对矛盾纠纷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及时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实,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办理案件,提高审判质效,做好释法说理、服判息诉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人民法院在办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并且一方当事人为同一主体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和裁判,发挥示范裁判作用,推动相关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平台建设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统筹各类资源力量,推动有关部门、单位力量下沉,协调促进辖区内的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鼓励专业咨询机构为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化解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六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分析研判、监测预警、督办落实、定期通报、跟踪回访等运行管理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督促指导下级平台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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