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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条例(4)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负责对重大矛盾纠纷化解的指挥调度,研究处理重点复杂疑难问题。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可以安排人员进驻,共同开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应当吸纳诉讼服务中心、检察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信访接待中心等进驻,对接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对矛盾纠纷实行统一受理、分流、调处和会办。

鼓励和支持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心理服务、社会帮扶、公益服务等社会力量入驻县(市、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

第三十九条 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应当发挥调解的基础性作用,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条 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对接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排查上报、合理引导、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信息化建设,推动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检察机关网上信访信息系统、“110”接处警平台、“苏解纷”、“阳光信访”等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为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化服务。

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牵头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汇聚融通本地区、本行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数据,加强大数据分析应用,开展在线咨询、受理、分流、调解、评估、司法确认等工作,提高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能力。

第四十二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应当加强对各单位派驻工作人员的日常规范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调解工作经费保障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经费补助、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运行提供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工作场所应当方便群众反映诉求、化解纠纷。

符合条件的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可以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等方式为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指导和监督。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本省实行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制度,促进人民调解员能力提升。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兼职调解员,支持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商事争议所需的专业知识、调解技能、工作经验。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员、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网格员和社区工作者等担任专兼职调解员。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人员职业保障机制。

鼓励和支持调解员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的调解员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六条 加强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人员培训,推动队伍专业化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民商事仲裁等相关业务培训,提升相关人员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内容。

对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责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牵头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约谈;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矛盾纠纷化解不及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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