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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不得”修改为“禁止”。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于国家实施工业产品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经过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到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九)将第三十条中的“前桥、后桥”修改为“前后桥”。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报废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废回收。禁止出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箱、前后桥、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禁止利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农业机械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箱、前后桥、车架等部件拼装农业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地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在本省注册的法人,可牵头或者参与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享受与本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同等政策。受聘于在本省注册法人的台湾同胞,可以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申报,享受同等政策。”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研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省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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