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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组织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档案的清理、移交。”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开放审核,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九)删去第三十条。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推动行业协会深化改革与转型发展。”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修改为“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会长(理事长)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会长(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担任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主要包括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修改为“民政部门”。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江苏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县(市、区)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置派出机构的,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明确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辖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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