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进行规划控制。
“自然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依据规划条件拟定出让要求,将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的位置、面积以及出售价格不高于建筑成本价或者委托代建的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四)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智能信包箱工程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对住宅小区、住宅楼房进行改造、出新时,将信报箱升级为智能信包箱。”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住宅小区、住宅楼房信报箱、智能信包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产权人负责,也可以由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邮政企业或者专业机构等维修、更换。”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加强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在农村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快件场所。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村邮站提供便利或者志愿服务。
“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代转,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等。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业务指导,村邮站运转经费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用户的监督和投诉。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对投诉人、申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无须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业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快递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十三)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用户的申诉、举报,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作出答复。”
(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智能信包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智能信包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七)删去第五十六条中的“举报”。
(十八)将第五十七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十九)删去第六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监督”。
(三)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六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审计、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三)删去第八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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