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4)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书面告知签订原投资经营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收费许可证”。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农业机械管理”“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规定向通行车辆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省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经常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或者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车辆,应当给予便利化服务,可以按照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一次性优惠交纳等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十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逐步”。
(十五)将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八)将第五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群众的工作体系,加强数智化建设,提升工会服务职工群众能力水平。”
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各级各类劳模和工匠人才推选培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应当开展困难帮扶、权益保障、普惠服务等工作,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推动用人单位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提高集体福利和职工的福利待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激励等机制,及时解决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保障改革任务落实。
“工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培养一流产业技术工人队伍,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助力实现制造强省战略。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主体责任,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推动在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工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加入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和加入工会,或者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未建立工会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加入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劳动法律监督员。
“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年度预算及其执行、资产管理等活动进行审查审计;有权对下一级工会开展审查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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