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5)
“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利益,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促进女职工全面发展。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根据《工会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总工会审查登记后,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和社会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集体协商工作机制,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在集体协商中的作用。
“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帮助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对集体合同等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等群体所在工会,组织、代表其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开展集体协商。
“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组织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加入的其他工会组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制定、修订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代表”修改为“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研究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和保障职工职业健康情况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进行专题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扣押职工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要求职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职工收取财物,以及搜身、侮辱、虐待、限制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协作联动,探索工会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完善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依照有关规定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和劳动者双方代表推举的人员担任。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地方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同级工会聘任劳动争议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普法宣传、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
“地方总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组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经济困难的职工、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企业方面代表”修改为“企业代表组织”。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催缴,经催缴无效的,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
删去第三款。
(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凡未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会权利,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未取得工会组织授权的团体和个人,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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