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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6)

“违反本条规定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二)将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的“(聘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本地区、本行业重要目标防护工作的分级指导和组织实施。

“重要目标单位应当组建防护力量,编制防护救援方案,开展防护建设,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所需防护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重要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开发区(高新区)”修改为“开发区”。

将第二款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第五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第三项修改为:“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等任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消防救援机构组建消防救援队。消防救援队承担战时灭火救援等任务”。

(五)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需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二款中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单位”修改为“重要目标单位”。

十、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将第二款修改为:“设立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三款。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对《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共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家庭成员”修改为“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标准,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师资队伍建设。”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的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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