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7)
(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及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
(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八)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的;
“(二)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
“(三)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者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十二、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修改为“牵头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园林)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城市绿化规划”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水利、交通、公安、消防、市政公用、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名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禁止采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或者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修改为“消防、市政公用、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江苏省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促进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江苏省邮政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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